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 郭文浩 訴訟代理人 李偈 被告 郭李慧梅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5日審理時追加聲明第四項,主張被告應給付中和房屋價金之一半,以分割遺產為由,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萬元,惟原告就該項聲明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同日當庭諭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追加聲明之裁判費新臺幣49,51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項追加聲明之請求,此有本院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該項追加聲明之裁判費,此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