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信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含附件)內關於被告「 黃信明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黄信明」。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含附件)內關於被告「黃信明」之記載,顯係「黄信明」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黄信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