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十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迄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後因另案遭通緝,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零時十五分許,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嘉義市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竟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其犯後係經通緝到案,是其態度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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