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盈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盈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盈峰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仍騎乘機車於夜間在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並參酌其智識、年齡、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840號被告葉盈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12巷277弄
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盈峰明知於民國101年9月16日19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親戚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飲酒完畢後,即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於同日19時15分許,其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永華八街口時,因酒精影響其意識,不慎與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欲左轉進入永華八街,由 王明城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葉盈峰因傷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治療後,為警於同日20時5分許至上開醫院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盈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明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又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時,將產生輕度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達0.5毫克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中毒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沈妙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