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於101年9月22日下午4、5時許迄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宜蘭縣蘇澳鎮武荖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南方澳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台9線長庚鐵工廠前,為警執行路檢攔檢,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且經警員觀察、測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語之情形」、「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並命李建佑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結果為:「不合格」,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
㈠、被告李建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醉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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