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2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光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董光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2月12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止);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8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9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永安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董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且本案犯罪行為時仍於首揭緩刑期間內,猶未知自我拘束而再犯本罪,足見法治觀念薄弱,品行洵有可議,並兼衡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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