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慶明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晚間5、6時許迄同日晚間6、7時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龍園餐廳」店內飲用紅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惟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省道臺二線南下方向163公里又200公尺處,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不慎追撞前方偕 嘉麟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尾,林慶明因此受有左右肋骨斷9根、肝臟破裂等傷害。嗣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於該院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7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約
1.485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慶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偕嘉麟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幀。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將原條文規定改列第l項,並提高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列第2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l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車輛,並致自身受有左右肋骨斷9根、肝臟破裂等傷勢,所為顯應予非難;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