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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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謝緯勳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謝緯勳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緯勳於民國101年7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與大𨷺路口處,因不依交通號誌駕駛而有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員警開單舉發。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聲明不服,經原處分機關移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漏記第3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7月15日雖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員山路與大𨷺路口,然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為黃燈,故僅有搶黃燈通過路口之行為,絕無闖紅燈情事,舉發員警亦無確切證據可供佐證,該路口附近亦無監視器可供調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刑事訴訟上「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案件時亦有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前揭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固經舉發員警開立違規通知單舉發在案,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然為異議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 梁中銓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當天是否有錄影存證?)當時有,但後來被同事刪除掉了」、「(問:現場有無監視錄影器?)該路口沒有。」、「(問:當日除你看到異議人闖越紅燈外是否還有其他人看到?)沒有其他人」、「(問:是否還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異議人闖越紅燈?)沒有其他證據。」、「(問:你當日有無看到異議人在經過所指號誌時,該路口號誌確實為紅燈?)時間太久,印象已經模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且亦查無其他錄影等科學儀器足證異議人當日有闖越紅燈,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1年9月11日警蘭交字第1010016178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至15頁),足見本件除證人梁中銓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異議人當日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且證人梁中銓亦未能確實指證有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闖越紅燈號誌之情形,則異議人前揭所辯,非無合理懷疑,是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逕為上開裁決,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