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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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智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智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智皓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途經上開路段697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日間、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徒步於設有劃分島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右側來車之 林阿蘭 ,林阿蘭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後,延至101年7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仍宣告不治。江智皓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悉犯罪嫌疑時在場,並當場承認係肇事人,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江智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女兒 邱月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報案人 楊文瑜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共11幀、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共32幀、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及在設有劃分島路段穿越道路且亦未注意右側來車之被害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考量雙方之過失程度,並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新臺幣240萬元,有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有悔意,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肇事後旋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犯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有悔意,茲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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