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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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文生前於民國88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7月
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
101年8月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101年8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與友人一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文生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101年8月8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在案,猶未知自我約束而於同年月間再犯本罪,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品行洵有可議,並兼衡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交簡 字第 962 號判決(101.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58 號(102.01.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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