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肆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
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
並持用原告核發之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額度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各項款項。詎被告自94
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尚積欠本金94,823元、利息
及遲延繳款手續費2,7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手續費;
又被告於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並簽訂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8月4日起至93年8月
4日止,被告得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100,000元為限,借款期限屆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沿用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本契約每筆借款均自撥付日起至前述所定期間
之末日止,期滿即由借款人將本息如數清償,而被告每次動
用一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處理費100元,按月併入借款餘
額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
或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即償還超過數額時,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4月21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617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
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消費滯欠款、約定條款截本、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影本及現金卡小額貸款滯欠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手
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4 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