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46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志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69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約
約款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
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
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
,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
119,558元及利息2,451元、待收利息45元,合計122,054元及
其中119,558元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