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5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6條所
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雖非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
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並經被告陸續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至94年5月7日止
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141,611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並應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暨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通知書、催收備查卡、連線作業查詢單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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