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彰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呂明彥
相 對 人 敏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婷
40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
年9月23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35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於同
年10月24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與聲請人所述金額相符
,爰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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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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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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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七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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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一千七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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