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6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6714號
原   告 青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46,458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58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1批,原告於93年12月
至94年3月間依約交貨,惟被告經催收仍未付款,故原告自
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458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邦公司)之住宅新建工程而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兩
造依照契約應依進場數量驗收後,被告始簽發支票支付原告
,嗣工程進行中元邦公司變更設計、追加訂製,被告向原告
購買進場施作後,尚未通過驗收,致無法給付工程款云云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1批,原告於93年12月至
94年3月間依約交貨,惟被告尚未將貨款246,458元交付原告
等情,業據提出青建有限公司93年12月份至94年3月份之請
款單、發票及出貨單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依照契約
應由元邦公司驗收後,始為給付工程款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是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6,458元,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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