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他約定條款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2年5月1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約定自92年5月19日至99年5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
分84期,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1.1計算(
起訴時為年息百分之2.77)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如未
按期攤還本金,除依借款利率加計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
內另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繳款至94年1月19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應一次清償所欠債
務466,626元,及依約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為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
約定事項、定儲指數利率函及帳務明細為證,故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正。
四、按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隨時
對任一或全部借款視為全部期,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466,626元│自⒈⒚起至│2.77%│自⒉⒛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
││││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
││││算,逾期超過6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左開│
││││利率之2成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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