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彰簡字第342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巷2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彰簡字第342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3時整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一七地號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鐵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817地
號土地,面積為一一二‧二九平方公尺,為被告搭建鐵皮圍
籬無權侵占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因此依所有物無
權占用,請求將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給原告等等,被告則
以:被告搭建該地上物係經鑑界後所定界址,應無占用原告
之土地等等。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
實,被告確無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土地,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准所許,被告
抗辯稱無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依據,不可採信。原告勝訴部分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
金額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記官 林淑女
法 官 李言孫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理由,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