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明知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為「 陳鳳儒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乙○○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失竊),竟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派出所旁之橋頭邊,予以收受,以供己通話使用,其明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係他人所有,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通信,竟基於盜用他人無線電信設備通話以獲得免繳電信通話費用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地,將前開SIM卡插入「陳鳳儒」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連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使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灣省境內之各基地台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申請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嗣因「陳鳳儒」缺錢花用,要求丁○○代為借貸現金,丁○○故而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因丙○○要求需有質押物品,丁○○乃將前開SIM卡轉交予丙○○。丙○○亦明知前開SIM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於同日,在上址予以收受,並明知該SIM卡係他人所有,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通信,竟基於盜用他人無線電信設備通話以獲得免繳電信通話費用利益之概括犯意,將前開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永發巷四號之住處,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連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使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灣省境內之各基地台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申請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共計丁○○、丙○○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為八千一百四十九元。嗣因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現通話異常,通知乙○○,經乙○○調閱通話記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二人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被告丁○○部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甲○○、 洪財德 、 李虹廷 及 李瑋晨 於警詢中之證述;(3)泛亞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可證;被告二人罪證明確。
三、被告二人明知前開SIM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均仍予以收受,並供其等通話使用,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二人連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等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圖不法之利益致犯本罪,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考量其二人之犯罪手段、所得之利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前開供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用之SIM卡,已為被告丙○○丟棄而滅失,業據其供承在卷,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