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蘇豐展 律師被上訴人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小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由 陳金樹 變更為乙○○,有臺北市政府95年
3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5612578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參照),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19日具狀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查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行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88年5月16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會議決議組織設立,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經准備查在案,具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行善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89年7月30日之會議決議,各住戶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管理費用,有使用停車位者,另須繳納汽車清潔維護費用1,000元,因上訴人積欠自90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用共計9,600元,經催討仍拒絕給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依行善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簽到簿所示,有部分簽章可能有偽造之情形,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又88年5月16日雖有開會,但並未將訂立規約、成立管理組織之議案提出討論等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其全部勝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9頁參照):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為向臺北市政府所承購之基河一期專案國民住宅(下稱「行善公寓大廈」),惟行善公寓大廈之社區管理組織係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經成立「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且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有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7月20日北市都管字第094331683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參照)。
㈡行善公寓大廈於88年5月16日有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院卷第66頁、第73頁參照)。
㈢行善公寓大廈於89年7月30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收取每戶每月600元之管理費,有使用停車位者,另須繳納汽車清潔維護費用1,000元,此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參照)㈣上訴人尚未繳納自90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管理費用及汽車清潔費共計9,600元(本院卷第73頁參照)。
㈤上訴人曾任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及95年之管理委員
,有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委員工作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參照)。
四、整理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9頁參照):行善公寓大廈於88年5月1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已選舉管理委員並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否通過訂立規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關於行善公寓大廈於88年5月16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事項及決議情形,業據被上訴人於行善公寓大廈選舉公告、88年5月16日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簽到簿等件為憑(原審卷第41頁至第97頁參照)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不爭執之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27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賴松柏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全卷(含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小字第316號卷宗)查核結果,證人 聶仰賢 即當日出席會議之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所有權人於該案件94年5月3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法官問)88年5月16日有無參加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答)應該有,地點是區民活動中心.....(該日會議情形)主要是要通過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要向主管機關報備....會議情形如62頁內容所載(即88年5月16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當天就是選棟長。」等語(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27號卷,第210頁、第211頁參照);參酌證人 徐益梁 即同日出席會議之臺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之住戶,亦於前開案件94年3月29日準備期日到庭證述:
「(法官提示88年5月16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予證人徐益梁)我有參加,這應該是在社區活動中心開的會。我參加是基於住戶的一份子,我住A2棟,原本棟長 陳少鋒 因為比較忙,我是副棟長,我那天有出席。那天有宣讀規約,我現在記得很清楚的,因為當時社區剛交屋,那天有很多人參加,而沒有麥克風,我還跟我老婆借小蜜蜂宣讀規約。.....(問:開會是否有逐條討論?)那天開會是滿混亂,我記得是壹條壹條的唸,然後問大家有無意見,現場滿吵雜的,這是我們第一次的會議,至於有無表決我也不記得了。(問:除了訂立規約外,成立管理組織各棟有選任管理委員,這部分是推派或是由表決或是票選?)這部分是由各棟推派出來的。」等語(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27號卷,第
196頁、第197頁參照);另證人 鄭明海 (即受行善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委託出席88年5月16日會議之人)亦於該案件94年5月3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88年之會議是召集人召集的,我們是列席,我那天有參加這會議。關於開會內容,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須四分之三的人出席,國宅處本身就有100戶,當天有討論規約,規約的內容之前每戶已經都有了,如果有問題當天可提出。那天因為只是希望把會開起來,有定規約之後,就沒有參與當天選舉的部分,因為我們不介入。我是開完會就退席了,是通過規約後就退席。當天有逐條討論,當時有召集人當場逐條唸,如果有意見就有人提出來,若有爭議就表決。我記得當天討論很快,通過的話就鼓掌。」等語(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27號卷,第208頁、第209頁參照),足認行善公寓大廈於88年5月16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已決議通過訂立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並合法組成管理委員會。且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上訴人於94年、95年間均當選並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堪信上訴人主觀上亦知悉並承認被上訴人係行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雖另辯稱:依行善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書、簽到簿所示,部分簽章可能有偽造情形,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抗辯自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合法成立為由,拒絕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用及汽車清潔維護費用云云,自非有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共計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詳查即認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請求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甲○○部分,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林政佑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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