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銘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銘前㈠於民國86年、88年間,因槍砲、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後,在95年4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3年1月又18日;㈡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82號裁定,就㈠之槍砲及㈡之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㈠之槍砲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月(減刑後尚餘殘刑2年8月又18日);就㈡各罪刑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就㈡㈢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2年8月又18日接續執行,在100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而分別:
㈠於102年1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平路254巷路口時,見錢 金雪芬 獨自行走於路上,即騎乘機車靠近 錢金雪芬 ,並伸手搶奪錢金雪芬提於右手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20,757元、健保卡1張】,且於得手後旋即逃逸;㈡於102年1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
,在行經桃園市○○○街與中正二街口時,見 李美芬 獨自行走於路上,又騎乘機車靠近李美芬,並伸手搶奪李美芬提於雙手之水藍色購物袋1只(內有現金200元、安泰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本、安泰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且於得手後旋即逃逸;㈢於102年1月17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不詳之機車,在
行經桃園市○○路與新埔八街口時,見 戴怡芳 獨自行走於路上,再騎乘機車靠近戴怡芳,並伸手搶奪戴怡芳提於右手之手提袋2只(內有第一銀行信用卡、澳盛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渣打銀行金融卡、身分證、戴怡芳健保卡、 林楷峰 健保卡各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鑰匙
1串),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錢金雪芬、李美芬、戴怡芳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嘉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錢金雪芬、李美芬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戴怡芳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張嘉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搶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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