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621號、第4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文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嘉義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嘉義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
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在10
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2年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新北
市○○○○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羅文志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國豐一街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㈡於102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旁之車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2年10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㈢於102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平鎮
市○○路旁之車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2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文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羅文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該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