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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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已達每公升0.40毫克」應更正為「已達每公升0.47毫克」;另證據欄第9行「13時28分許」應更正為「14時22分許」;同欄12、13行「計算式:0.22+0.075×148/60(hr)=0.40」應更正為「0.22+0.075×202/60(hr)=0.47」,及其餘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聰穎雖辯稱:警察作酒測時本人未要求漱口,且推算的計算方法須考量誤差值及個人體質因素,其認為這種算法是針對不負責任的酒駕肇事者用的回溯推算方式,不宜一概而論,請求以酒測值每公升0.22毫克作為依據云云。惟查:
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前揭規定之目的,係避免甫飲酒完畢之受測者,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若受測者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時,即無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103年4月11日9時許至10時許間飲酒,於中午11時許從家裡駕駛大貨車要去工作等語明確,是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程序上並無不當,況且被告另自承係其本人未要求漱口等情(見被告提出之陳述狀),是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自得作為本案犯罪之證據。至被告未漱口、或其個人體質是否影響酒測值之誤差一情,按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5項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然酒精濃度過量之刑事處罰,業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25毫克),即應予處罰,自不應在檢測儀器正常使用之狀態下任意扣除或加計誤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實非所宜,亦非立法本旨。再者,本案經本院回溯被告駕車上路之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若依前揭規範計算誤差值為±5%,亦係介於每公升0.4465毫克至0.4935毫克之間,顯然高於立法者規範之每公升0.25毫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聰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酒醉駕車如因而肇事致人死傷恐將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詎其仍於飲酒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因撞擊前方等停紅燈之自小客車而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經推算其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法令,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併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暨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危,且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一再透過平面及電子等各種媒體作政令宣導,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危險性極高,更於行進中撞及前方等停紅燈之自小客車,顯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況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實未見其有何認錯警惕之意,故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