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陸政宏 被告 林以孝
莊淑華 顧 耿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與原告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花蓮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8,548元,及自9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利息之起算日為自91年1月9日起算,上開違約金起算日為自91年2月10日起算(本院卷第49頁),其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以孝於90年3月5日邀同被告莊淑華、 顧耿光 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3月8日起至93年3月8日止,利息按年息15%計付,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林以孝 未依約還款,原告除獲償本金28萬1,452元及至91年1月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林以孝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莊淑華、顧耿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原借本金│尚欠本金│利息約定│利息│違約金││(新台幣元)│(新台幣元)│年息│││├──────┼──────┼──────┼──────┼──────────┤│1,200,000元│918,548元│15%│自91年1月9日│自91年2月10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按左開利率│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