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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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 王治忠 相對人 孫仲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8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達公司),抗告人僅為國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此由系爭本票之章係蓋公司大小章足證,是原裁定率認抗告人為發票人,已有未洽。又系爭本票為國達公司為擔保工程合約之保固責任而簽立,國達公司已依約完成保固責任,未有積欠相對人任何實際債務存在;相對人亦未曾有何提示請求付款遭拒之情形,難認合於法定要件,原裁定未予查明率爾准許,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除蓋有國達公司之印文外,復有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之印文蓋用於該公司印文之右側,雖於系爭本票上未載明代表意旨,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該等印文蓋用之形式為整體觀察,固堪認抗告人之前開印文,應係基於國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為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所蓋用;然抗告人除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前開其個人之印文外,復於發票人欄位簽名並註記其身分證字號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憑。據此,形式上已可認抗告人於發票人欄位所為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之註記,應係額外特別書寫於系爭本票上。又個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均係用於特定自然人之身分,倘認抗告人僅有代理國達公司發票之意思,在國達公司前開印文之右側蓋用自己之印文即為已足,要無於發票人欄位另行簽名,並註記個人身分證字號之必要,抗告意旨認抗告人並非發票人云云,衡與常情有違。執此,自系爭本票之形式以觀,應認抗告人除以國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蓋用其印文於該公司印文右側外,亦有以自己名義與國達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始會在發票人欄位額外簽名並註記其身分證字號,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其非屬共同發票人云云,尚非可採。
㈡、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未曾有何提示請求付款遭拒之情形;惟查,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而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應負舉證之責,乃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所明定。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據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故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未經提示票據之抗告理由,自不足採。
㈢、至抗告人另辯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工程合約之保固責任而簽立,國達公司已依約完成保固責任,未有積欠相對人任何實際債務存在云云;惟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之非訟程序,僅得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票載文義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㈣、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張百見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