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子杭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法扶)複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共4,099,
192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提供以金融機構債權部分分180期、年息百分之3,每月清償金額11,021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債務需處理,無能力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9年4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時,債務人表示尚有其他債務待處理,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5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109年3月至
9月每月所領薪資(含加班費)介於4萬9千元至7萬8千元左右,平均每月薪資約65,572元(見本卷第83頁),並提出108年12月至109年4月、109年7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表及獎金領條附卷為憑(見本卷第35-47、97-101頁),再據聲請人上開提出之獎金領條所示,若加計年終獎金、紅利金及季獎金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可達90,510元(計算式:〈季獎金25,494+33,620+21,381+14,393〉12個月+〈紅利25,800+53,725+15,694〉9個月+〈年終獎金38,834+38,58
0〉12個月〉+65,572),則本院即以前開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90,51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開銷比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之標準,另加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各7,434元(見調解卷第9頁),總計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為:29,734元(計算式:14,866+7,434+7,434)。經查: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734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90,5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734元所核算,尚餘60,776元可供清償,聲請人顯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供以金融機構債權分180期、年息百分之3,每月清償金額11,021元之還款條件,雖債務人表示前置調解時未能接受金融機構所提之還款方案係因上開清償方案不包含車貸24,100元、房貸25,000元、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8,
000元,且加上每月信用卡債務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給予前妻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15,000元及負擔小孩扶養費之註冊費後已無力負擔,故提出本件更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所得餘額扣除每月支付金融機構之還款方案後,尚餘49,75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60,776-11,021),故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在聲請人足以負擔之合理範圍內,然聲請人逕行表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並執意聲請更生,實難謂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復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原積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萬元之車貸部分,現已變賣後剩餘793,461元之不足額債務(見本卷第85頁),另就房貸部份現由債權人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現於本院執行拍賣中,詳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87號案卷),據聲請人提出109年7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卷第97-101頁),每月強制執行扣薪之數額為13,300元,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尚餘36,455元(計算式:49,755-13,300)可供清償其餘債權人,縱以聲請人陳稱於前置調解前每月需繳納車貸24,100元及清償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所核算,聲請人扣除上開金額後尚餘4,355元(計算式:36,455-24,100-8,000),顯仍在聲請人能負擔之範圍內。再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所示,若不包含現執行拍賣中之不動產部分,聲請人名下尚有7筆個人有效保單及13筆團體保險(包含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及其他保險),此有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佐(見本卷第23頁)。綜上,衡以聲請人之收入、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74年次,現年3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0年。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