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泰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泰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凌晨零時22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號處之萊爾富超商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行動電話電源充電線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並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胡冠廷 離去。嗣該超商店長 黃紹峰 於同日7時許清點店內商品發現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泰輝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8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昌億車業商行)至新竹市○區○○路○○○號巨城購物中心地下3樓機車停車場,見 洪裕權 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置洪裕權所有之兩件式雨衣1套(合計價值1000元),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兩件式雨衣1套,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洪裕權 於同日21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紹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洪裕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泰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紹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洪裕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四)證人胡冠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五)證人 鄭永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警員 陳俊錩 於106年5月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犯案行走路線Google地圖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
(七)警員 鄭楷臻 於106年7月13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幀。
三、按被告楊泰輝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核被告楊泰輝就如事實欄一之(一)及(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黃紹峰及洪裕權均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損害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及和解書2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5244號卷第51、53頁、偵字第7247號卷第31頁),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分別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充電線組1組及兩件式雨衣1套,雖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分別與告訴人黃紹峰及洪裕權達成和解,並均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紹峰及洪裕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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