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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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66號原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玲 被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鏡淳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楊文科,因被告於訴訟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已以書狀聲明由楊文科承受訴訟(見本院建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8日簽訂「新竹縣成功國中校舍興建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統包承攬「竹北市縣治二期文中三興建校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80,040,876元,系爭工程已於99年3月20日竣工,並於100年8月2日驗收完成,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金額8,695,312元未為給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5號裁定認定確定在案(上開裁判下稱前案確定裁判,上開事件下稱前案事件)。又原告與訴外人 楊炳國 前因系爭工程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與楊炳國應賠償被告1,145,113元本息確定在案,嗣因原告與楊炳國協議各自負擔上開損害賠償額之二分之一後,原告應賠償被告697,891元,原告就此並於前案事件中對被告主張抵銷,然經該前案事件判決認原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故而被告仍積欠原告前揭工程尾款697,891元未付,並已屆清償期,此亦據前案確定裁判所認定在案,此於本件兩造間有爭點效之適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於前案事件中,就系爭工程款697,891元債權,是否已與被告對其之損害賠償債權加以有效抵銷,且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均尚有疑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案確定裁判,業已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金額8,695,312元未給付原告,且已屆清償期,並判決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之7,194,087元及其利息,暨判認原告於該本件中,主張以系爭697,891元工程款債權,與被告因系爭工程對原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抵銷並不合法,且被告於該事件中,亦已表明並未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加以抵銷,並已確定等情,有前案之確定裁判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4-40頁、本院訴字卷第80-8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本院調取前案事件全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前案事件審理中,就本件系爭工程尾款是否已到期,及原告於該前案中,主張就系爭697,891元工程款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效等節,乃該前案事件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就此於前案訴訟為充分舉證及進行攻防後,業經前案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尾款已屆清償期,且原告於該案中已無從主張抵銷,且經核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本件兩造既為同一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確定裁判此部分之認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是系爭工程尾款已屆清償期,及原告在前案事件就系爭697,891元工程款債權之抵銷,並未生效,原告對被告之系爭697,891元工程款債權,並未因抵銷而消滅乙節,足堪認定為真實。
㈢、據此,前案確定裁判既已認定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8,695,312元之工程尾款未給付,且該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及原告就系爭697,891元工程款債權,並未因抵銷而消滅,暨被告亦於該前案事件中,自承並未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加以抵銷,則因原告於前案事件中,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除697,891元後之工程尾款7,194,087元及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之697,891元工程尾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尾款中之697,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見本院司促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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