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豪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志豪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15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四維路路口時,因與 陳宣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NKK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楊志豪竟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下車後走向陳宣佑,強行將陳宣佑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熄火後拔取該機車鑰匙,並將該機車鑰匙丟擲在道路中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宣佑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楊志豪又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宣佑之頭部及臉部,致陳宣佑因此受有左臉部鈍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宣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宣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南門綜合醫院於108年10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1份。
(四)警員 呂昱諦 於108年12月2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警方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有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楊志豪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
304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楊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卻強行將告訴人陳宣佑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熄火後拔取該機車鑰匙,並將該機車鑰匙丟擲在道路中央,復又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及身體法益,是其所為實值非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