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炳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炳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數杯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58-CQF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13時3分許,其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時,駕車不慎自摔倒地(未致他人傷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人員於同日14時12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86.2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62%,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姜炳煌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31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 張訓銘 109年8月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
3頁)。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事檢驗科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1頁、第
6頁)。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見偵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
㈤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
㈦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藥酒數杯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開機車上路,嗣駕車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人員於109年7月23日14時12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62。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外,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2萬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等情,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並屢受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862%情況下,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再本案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時,又不慎自摔肇事,更徵其行為已生損害,惟念及本案被告肇事並未致他人成傷,又考量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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