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4號、第5317號、第6564號、第10377號、第10716號、第10990號、第12922號、第149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8號、第24318號、第26809號、第35377號、第36052號、第37409號、第39969號、第51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約定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隨即於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某甲」,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某甲」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某甲」並未依約支付報酬予卯○○。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己○○等1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己○○等16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6、9、10、14、15所示己○○、癸○○、子○○、丑○○、寅○○、辛○○、丁○○等7人分別訴由附表一各該編號「報告機關」欄所示警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附表一編號2、4、5、7、11、13所示戊○○、丙○○、甲○○、 曾平 善、庚○○、乙○○等6人分別訴由附表一各該編號「報告機關」欄所示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251至252頁、第272至273頁、第355頁、第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戊○○、癸○○、丙○○、甲○○、子○○、 曾平善 、丑○○、寅○○、庚○○、乙○○、辛○○、丁○○及證人即被害人巳○○、辰○○(111年度偵字第515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楊浣雅 」,應予更正)、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己○○等16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11021123號函暨所檢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交易明細、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金訴字卷第115至1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某甲」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罪數關係: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16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2、4、5、7、11、12、13、16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3、6、8、9、10、14、15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第251至252頁、第272至273頁、第355頁、第35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又告訴人(被害人)己○○等16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訛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各告訴人匯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並未有何親自參與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之舉,且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是其可非難性較低;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356至357頁),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本院所宣告之刑度,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而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是被告得於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就本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定。經查,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陳其未取得「某甲」所應允支付之報酬乙情(見金訴字卷第251至252頁),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受領報酬,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本院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壬○○、王聖涵、藍巧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亭妤、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款項提領情形報告機關備註1己○○(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己○○後,即向己○○佯稱:若下載安銀國際APP,並於儲值後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取利潤,惟如欲提領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繳納保證金,方可提領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9月8日13時10分許23萬9,760元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10377號卷第9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己○○遭詐騙部分2戊○○(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LINE,以「Jone」名義結識戊○○後,即向戊○○謊稱:渠在香港的彩券公司任職,因而認識彩券公司主管,若依指示下注即可中獎云云,嗣戊○○信以為真而依指示下注後,復向戊○○誆稱:戊○○之下注已中獎,惟須先行且支付稅金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9月8日12時51分許14萬5,000元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19368號卷第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即111年度偵字第19368號、第243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戊○○遭詐騙部分同日14時10分許17萬5,000元3癸○○(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7時51分許,透過LINE以「 劉國慶 」名義結識癸○○後,即向癸○○詐稱:渠因負責維護投資平臺網站,知悉網站漏洞,若依指示註冊英皇娛樂網站會員,並於線上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9月10日12時51分許10萬元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14918號卷第12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癸○○遭詐騙部分4丙○○(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IS」、LINE,以「 張子靖 」名義結識丙○○後,即向丙○○騙稱:渠為大陸地區「高盛集團」公司外包廠商,因簽立保密協議而無法投資該公司,須商請丙○○協助代為投資,渠知悉「高盛證券」投資平臺的漏洞,若加入「高盛證券」投資平臺會員,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保證獲取利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9月10日10時48分許1萬元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26809號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即111年度偵字第26809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丙○○遭詐騙部分5甲○○(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sweetring」、LINE,以「Benny」名義結識甲○○後,即向甲○○訛稱:渠為香港中信銀行的員工,若依指示在中信國際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9月8日12時55分許1萬4,560元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35377號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即111年度偵字第35377號、第3605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甲○○遭詐騙部分6子○○(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LINE,以「 陳海濤 」名義結識子○○後,即向 陳淑源 誆稱:若依指示投資5G時代,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9月8日11時40分許2萬7,690元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第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子○○遭詐騙部分7曾平善(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速約-約會交友」、LINE,以暱稱「大海」名義結識曾平善後,即向曾平善佯稱:渠為摩根大通投資網站研發工程師,因不得以自己名義登入研發數據網頁操作投資,欲商請曾平善協助登入,若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曾平善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9月10日12時8分許20萬元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39969號卷第42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即111年度偵字第39969號併辦意旨書所示曾平善遭詐騙部分8巳○○(未據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WeDate」、LINE,以「 趙嘉欣 」名義結識巳○○後,即向巳○○謊稱:若依在ETXcapital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9月10日15時20分許1萬5,000元已全數匯轉、提領(見111年度偵字第12922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巳○○遭詐騙部分9丑○○(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某日,透過Instagram,假冒投資專員之名義結識丑○○後,即向丑○○誆稱:若依指示在投資平臺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9月10日15時47分許3萬元已全數匯轉、提領(見111年度偵字第10990號卷第31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丑○○遭詐騙部分10寅○○(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0時許,透過LINE結識寅○○後,即向寅○○騙稱:若依指示在安銀國際投資網站操作投資高頻數據交易,即可獲取8至12倍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9月8日13時33分許11萬8,640元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寅○○遭詐騙部分11庚○○(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庚○○後,即向庚○○詐稱:渠知悉博弈網站漏洞,若依指示在該博奕網站簽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9月10日15時27分許3萬元已全數匯轉、提領(見111年度偵字第37409號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即111年度偵字第37409號併辦意旨書所示庚○○遭詐騙部分12辰○○(未據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8時47分許,透過Instagram,以「圓圓」名義結識辰○○後,即向辰○○訛稱:若依指示下載安銀國際APP,並於儲值後操作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9月8日13時45分許10萬元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51535號卷第22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即111年度偵字第51535號併辦意旨書所示辰○○遭詐騙部分13乙○○(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20時許,透過臉書、LINE,以「 沈佳莉 」名義結識乙○○後,即向乙○○佯稱:若依在新葡京博弈平臺進行儲值、投注,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9月9日13時30分許3萬元已全數匯轉(見111年度偵字第36052號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即111年度偵字第35377號、第3605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乙○○遭詐騙部分同日13時36分許2萬元14辛○○(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LINE,以「沫沫」之名義結識辛○○後,邀請辛○○加入「蝦皮代購官方老師指導」群組,並向辛○○誆稱:群組有特殊購物管道,若依指示與客戶議價並匯款,即可獲取利潤賺取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9月10日14時23分許4萬4,000元已全數匯轉、提領(見111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辛○○遭詐騙部分15丁○○(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前某日時許,透過Instagram,以「 劉佳瀅 」名義結識丁○○後,即向丁○○謊稱:若依指示在「螞蟻投資ANTS」投資平臺操作外匯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9月8日13時3分許9萬元已全數提領(見111年度偵字第10900號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丁○○遭詐騙部分16午○○(未據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0時許,邀請午○○加入「金彩539新會員」群組後,即向午○○騙稱:若依指示加入會員,繳納會員費,即可告知投資管道參與投資獲利云云,午○○因此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會員費5,000元(即右列5,000元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嗣因午○○不願繼續加入會員而欲申請退還會員費,復向午○○訛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退出會員時擔保不洩密之保證款,該等款項日後將予退還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將右列2萬元、3萬元之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9月10日11時55分許5,000元已全數匯轉、提領(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8號卷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即111年度偵字第19368號、第243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午○○遭詐騙部分同日13時55分許2萬元同日14時37分許3萬元【附表二: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377號卷〈下稱偵字第10377號卷〉第20至21頁)。⒉其他證據:①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100713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0377號卷第8至13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0377號卷第26至28頁、第30頁)。③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含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377號卷第23至25頁)。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9368號卷〈下稱偵字第19368號卷〉第13至14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368號卷第79至95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9368號卷第15至16頁、第21頁、第43頁)。③告訴人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9368號卷第31頁、第41頁)。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14918號卷〈下稱偵字第14918號卷〉第4至7頁)。⒉其他證據:①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6日作心詢字第1101202131號函暨所檢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918號卷第10至12頁)。②告訴人癸○○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4918號卷第13頁、第17至22頁)。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 呂家绮 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呂家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809號卷〈下稱偵字第26809號卷〉第4至6頁)。⒉其他證據:①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1227124號函暨所檢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809號卷第10至12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809號卷第13至15頁、第22頁、第29頁)。③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字第24318號卷第33至39頁)。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5377號卷〈下稱偵字第35377號卷〉第90至93頁)。⒉其他證據:①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330149號函暨所檢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377號卷第25至32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5377號卷第96至97頁、第109頁、第136至137頁)。③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5377號卷第111頁、第114至133頁)。6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下稱偵字第3724號卷〉第16至17頁)。⒉其他證據:①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0102018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24號卷第4至10頁)。②告訴人子○○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724號卷第18頁、第20至21頁)。7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平善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平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9969號卷〈下稱偵字第39969號卷〉第17至20頁)。⒉其他證據:①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01108128號函暨所檢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969號卷第21至44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969號卷第47至55頁)。③告訴人曾平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參與約會交友APP擷圖、摩根大通網站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9969號卷第57至62頁、第65至66頁、第69至99頁)。8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巳○○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922號卷〈下稱偵字第12922號卷〉第3頁)。⒉其他證據:①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1025149號函暨所檢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922號卷第17至23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2922號卷第9至14頁)。③被害人巳○○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2922號卷第15頁)。9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丑○○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900號卷〈下稱偵字第10900號卷〉第7至10頁)。⒉其他證據:①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1214119號函暨所檢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900號卷第29至31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900號卷第11至14頁、第28頁)。③告訴人丑○○提出之臺幣帳戶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0900號卷第15至27頁)。10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564號卷第7頁)。⒉其他證據:①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5日作心詢字第1101001156號函暨所檢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564號卷第21至29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564號卷第10頁、第15頁反面、第17至19頁)。③告訴人 黃華文 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6564號卷第12至13頁)。11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7409號卷〈下稱偵字第37409號卷〉第7至14頁)。⒉其他證據:①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4日作心詢字第1110302117號函暨所檢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409號卷第25至37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7409號卷第17至23頁)。③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新葡京娛樂網站首頁及其存摺封面擷圖(見偵字第37409號卷第43頁、第48至51頁)。12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辰○○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1535號卷〈下稱偵字第51535號卷〉第8至9頁)。⒉其他證據: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535號卷第21至26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1535號卷第10頁、第19頁)。③被害人楊浣雅提出之安銀網站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51535號卷第35至42頁)。13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6052號卷〈下稱偵字第36052號卷〉第37至39頁)。⒉其他證據:①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0418123號函暨所檢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6052號卷第23至39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6052號卷第41至42頁、第59頁、第61頁、第87頁、第89頁)。③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6052號卷第75至85頁)。14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317號卷〈下稱偵字第5317號卷〉第6至8頁)。⒉其他證據:①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0102018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字3724號卷第4至10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317號卷第9至10頁、第17頁、第22至23頁)。③告訴人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317號卷第28頁、第31頁)。15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716號卷〈下稱偵字第10716號卷〉第9頁)。⒉其他證據:①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1214119號函暨所檢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900號卷第29至31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716號卷第26頁、第37頁、第102至103頁)。③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0716號卷第114頁)。16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午○○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8號卷〈下稱偵字第24318號卷〉第7至23頁)。⒉其他證據:①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01116116號函暨所檢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318號卷第29至49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4318號卷第51至69頁)。③被害人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24318號卷第25至27頁、第79頁、第83頁、第85至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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