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
項,訴外人則將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往來明細查
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