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2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審附民字第259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
國98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侵入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巷○○號住處內,徒手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20,0
00元、價值16,172元之SONYERICSSONW960i手機及黃金4
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上開財物之犯行,經本
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物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財物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竊取之SONYERICSSONW960i手機,價值為16,172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震旦通訊商品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
至原告就遭竊之4兩黃金,雖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價值,惟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遭竊黃金之數
量及一般社會交易狀況,認原告主張黃金價值為43,828元,
尚稱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20,000+16,172
+43,828=80,000),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桃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