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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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4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票據號碼SA0000000,發
票日為民國90年11月21日之支票乙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乙件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