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此次復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為貪圖小利下手竊盜,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亦非至鉅,
且已發還被害人保管,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所生損害非重,且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