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4月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00,000元,於同年5月先償還200,000元,同年9月
間再償還280,000元,並約定餘款償還日為98年8月9日,
惟屆期卻不為清償,一再催促卻未獲置理,爰依法請求給付
餘款4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並未向原告借錢,原告復因向其恐嚇被起訴,且
原告曾要被告投資卻因金融海嘯,使被告原先之定存所剩無
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存證信函、被告
領款之支票等為證,另依本院函詢合作金庫美濃分行查詢被
告提領之支票(票號QQ0000000,金額900,000元),得知
係由美濃鎮農會提出交換,有該分行函覆可稽,嗣原告提出
其在該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足認被告於97年4月1日取得之
900,000元確實由原告匯入無誤。又被告之女 林琦清 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75號案件,98年11月
30日偵查時證述其父親(即被告)有欠原告40幾萬元,被告
則於當時表明願和解等語,在在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
,且尚欠420,000元,被告空言否認借款,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取信。至原告雖因恐嚇被告致遭起訴,但該起訴書亦載
明原告係因向被告索討欠款始語出恐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75號起訴書),是被告之辯解尚
不足取。又被告辯稱聽原告之語從事金融投資導致虧損等情
,亦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判決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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