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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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88年5月18與原告
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兩造於
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桃園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係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5月18日,向其借款600,000元,簽
有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月18日起至93年5月18
日止計5年,分60期,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1.88%固定計息,若遲誤繳款期限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
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446,764元未
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契約書、放款帳務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