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七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結婚,豈知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竟私自離開兩造如聲明所述之共同住所,拒不在該所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雖原告四處尋找,祈能請求被告返回住所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但因被告行蹤不明,所有證件均悉數帶走,致其泰國娘家之住址亦因而不明,而無效果。本案被告為泰籍新娘,行蹤很難如本國籍配偶之易於找尋,其既已無意再續前緣,而將足資尋找其人之證件悉數帶走,回到其本國時要尋找其人真有如海底撈針,因此如依大法官會議第十八號解釋,均悉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判決確定後,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始得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訴請離婚,釋在諸如本案之涉外婚姻或兩岸婚姻上,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本國人民訴訟權利經濟行使之基本人權,亦有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寬列離婚要件之立法精神,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如認離婚請求無理由,被告既離家出走,置家庭活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函請外交部囑託駐外單位向泰國外交部查詢被告在泰國住所。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外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之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離婚之原因,如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故本件結婚效力及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多次進出台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一)中市警外字第五一三號函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市南屯戶字第五0四0號簡便行文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提境信凡0六二0七一號函、外交部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泰行字第一七九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先位聲明部分: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復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私自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依職權查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離境後,即未再返回台灣,兩造間婚姻關係即呈現有名無實之狀,原告亦不知要如何才能找到被告,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按現行民法並未如外國立法例,以夫妻間達一定期間(三年或五年)即可構成離婚之法定要件,且採取一定期間分居即可構成離婚理由之立法例,亦均有分居制度之配套措施,諸如分居期間之夫妻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子女監護權等相關配套制度,尚難逕以外國立法例認夫妻分居達一定期間即可離婚之立法例為法理,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離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一定期間,現為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請求准予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離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度入境未告知原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出境後,至訴訟繫屬期間均未返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離境後均未再入境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顯然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惟被告離家出走,其原因或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或出於其他主觀意思,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原告認如依大法官會議第十八號解釋均需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判決確定後,而仍不行同居義務,始得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因其請求離婚之訴訟標的並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無涉,且上開大法官會議係就原告應行舉證被告離家拒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意思為惡意遺棄之義務,予以補充,性質上係對原告舉證責任予以補充,難認上開解釋於涉外婚姻或兩岸婚姻間無適用餘地,附為敘明。
三、備位聲明部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有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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