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483號
原   告  陳何榤
被   告  郭治輝
       周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附民字第4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治輝、周健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
被告周健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健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郭治輝、被告周健宏基於爬越資源回收場圍牆入內竊
取財物之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3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周健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郭治輝至新北市○○區○○街○○○
號之「桐鋅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後,由被告郭治輝在外把風
,被告周健宏翻越該資源回收場圍牆入內,遭被告等2人破
壞之圍牆,原告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修繕費用
,進入竊取所有置於場內辦公桌之600元至700元現金、並將
置於場內之銅線4袋(約40至50公斤)丟至場外,竊取該等
銅線得手,2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銅線載往
新北市○○區○○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2,000元後,
連同所竊得之現金由被告等朋分花用。
㈡又被告周健宏得手後,竟食髓知味,復於103年3月2日晚間
11時許,翻越新北市○○區○○街○○○號「桐鋅企業社」之
圍牆,進入竊取原告所有之銅線,得手後以麻布袋裝成4袋
,並以膠帶封口後將其中2袋交由其兄 周子豪 並騎乘重型機
車載回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2住處
之1樓樓梯間,另2袋則載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22住處。被告周健宏竟又於103年3月3日凌晨0時許、1
時30分許、3時10分許、4時許以相同方式進入「桐鋅企業社
」,竊取原告所有銅線共10袋及未包裝之銅線7捆。
㈢由上所述,本件被告郭治輝、被告周健宏於103年2月26日共
同竊取現金700元及銅線50公斤價值為9,000元(計算式:銅
線依市場價格每公斤180元×50公斤=9,000元),另遭被告
2人破壞之圍牆原告花費10,000元之修繕費用,故被告2人上
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受有19,700元之損害。被告周健宏則於
103年3月2日竊取原告銅線280公斤價值為50,400元(計算式
:銅線依市場價格每公斤180元×280公斤=50,400元),造
成原告受有50,4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侵
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郭治輝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願意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失19,700元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郭治輝、被告周健宏於103年2月26日共同竊取
現金700元、銅線50公斤價值為9,000元(計算式:銅線依市
場價格每公斤180元×50公斤=9,000元)及毀壞原告圍牆;
被告周健宏於103年3月2日竊取原告銅線280公斤價值為50,
400元(計算式:銅線依市場價格每公斤180元×280公斤=
50,4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09號、第
6524號及第7016號刑事偵查卷宗、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26
號刑事審判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認被告郭治輝、被告周健宏共同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周健宏犯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等情確定在
案。復為被告郭治輝到庭所不爭執,且被告周健宏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亦定有規定。查本件被告郭治輝、被告周健宏於103年
2月26日共同竊取現金、銅線50公斤及毀壞原告圍牆,係對
原告財產權故意共同施以不法之侵害,則被告郭治輝、周健
宏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周
健宏於103年3月2日竊取原告銅線280公斤,亦屬故意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則被告周健宏亦應向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治輝、被告周健宏應連帶
賠償19,700元及被告周健宏應賠償50,400元等請求,核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
求:(一)被告郭治輝、被告周健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9,700元
。(二)被告周健宏應給付原告50,4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映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