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告 李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
,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詎屆期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除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
付外,亦遭被告惡意掛失止付,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明知
系爭支票為原告持有,卻向銀行及法院謊稱遺失並掛失止付
及公示催告,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鈞院103年度易
字第501號判處徒刑在案。為此, 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被告簽發系爭6紙支票及面額60萬元票號AM0000000號之
支票共計7紙,係因被告積欠政府稅款,報稅時係被告與其
配偶即訴外人 蕭京娥 合併申報,並以蕭京娥為申報名義人,
所欠稅款共計3,801,515元被告延欠不繳納,致蕭京娥遭限
制出境,蕭京娥欲解除限制出境,以便前往美國探視其生病
的弟弟 蕭國光 ,乃於102年3月20日間向原告及訴外人李張妙
齡各借款190萬元,合計為380萬元。原告及李 張妙齡 乃以現
金或以匯款方式交蕭京娥以繳納該欠稅,解除限制出境,並
利蕭京娥於102年4月26日間出境,嗣蕭京娥回國後即約原告
等於102年7月26日前去被告住處拿取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上開
借款,此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始末。
㈡訴外人蕭京娥為其配偶即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被告均在場
知悉並同意以上開支票清償借款380萬元,簽發系爭支票時
,被告原不甚情願,尚稱伊再過一段時間就不用繳稅,但原
告稱錢都已經拿去繳稅,也解除限制出境,還不還款,原告
繼稱簽7張支票分期給付,被告才由其配偶即蕭京娥書寫上
開支票再交給原告。
㈢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7紙支票(包含系爭6紙支票),係因
訴外人蕭京娥向原告調支,原告金額不足,僅約190萬元,
所以再找訴外人 李張妙齡 協助,然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均指名
原告取款,故李張妙齡乃將相關支票交由原告,委任原告兌
現取款,待兌現再轉交付190萬元給予李張妙齡,原告亦有
簽發1紙190萬元之支票給李張妙齡作為擔保。
㈣綜上,原告取得系爭附表6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本身
190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以及李張妙齡190萬元借貸及委任
原告取款之委任法律關係,並為被告之承擔借款債務關係,
是被告抗辯本件支票未授權簽發,並稱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或原告持有系爭6紙支票無原因關係,並非實在。再退萬步
言,訴外人李張妙齡亦就上開蕭京娥19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
相關票據權利等債權,已於104年2月10日依據民法第294條
之規定讓與原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意思表示,依據同法第297條之規定,該債權讓與及相關
票據權利之主張應對被告發生效力,故被告主張本件無債權
關係,或無原因關係,或原告之債權僅有190萬元云云,顯
無足採。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未簽發亦未授權他人
簽發系爭支票,且被告以票據遺失為由向鈞院聲請除權判決
,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票據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況原告對 蕭金娥 之借款債權僅有190萬元,自不得向被告主
張系爭支票金額即320萬元之支票權利。另本件原告因偽造
系爭支票亦有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卷之刑事責任及教唆偽證
、串供等犯行。準此,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被
告則以上開情辭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被告有無簽
發或授權簽發系爭支票?若有,則被告是否得援引票據法第
13條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其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復為票據法第5條
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自應由原告
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謊報遺失系爭支票乙節,業據提
出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501號傳票乙張為證,且本件被
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偵查案件偵辦後
,認定「李俊仁(即本件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最
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
9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系爭6紙支票)係於102年7月26日,在
其址設新北市○○區○○路○○號9樓住處,由其妻蕭京娥開
立而交付予陳美英收執,均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
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萬泰銀行新莊分行,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為
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臺灣票
據交換所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
再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該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
占遺失物罪嫌,因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他人犯罪。復另行起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2年9月27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經本院不知情之
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02年度司催字第952號民事
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前揭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合法執
票人及法院對於公示催告之正確性與公信力。」為由,以10
3年度偵字第110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判處「李俊仁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有卷附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乙份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及刑事審理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
告確有謊稱遺失系爭支票之行為因而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刑事責任。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原告偽造涉犯刑法偽造
有價證卷之刑事責任云云,尚無足採。被告雖另辯稱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案件仍在上訴中,且原告涉犯教唆偽
證、串供等犯行,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他字第820號刑事偵查案件受理,故被告並無刑事誣告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等語,並提出上訴狀及該署10
4年年度他字第820號刑事傳票乙份為據,惟就該文件內容所
示,僅能證明目前該刑事訴訟案件審理及訴追情形,自難據
此逕認被告並無上開刑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
採。
2.又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蕭京娥到庭證稱:「
(問:系爭7紙支票被告李俊仁有授權妳簽發嗎?(提示)
)答:我簽發系爭7紙支票時他全程在場目睹,他有授權我
簽發,因為他的土地所欠的租金所得稅應由他來繳。一向都
是如此,況且我開票不用問他,我本身不用什麼錢亦無負債
。」、「(問:簽發支票時有無告訴他?)答:他睡午覺已
經起來了,跟我們都在客廳聊天。我被限制出境向陳美英及
李張妙齡借款他都知道,他也授權我簽發。」等語(參見本
院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本件被告確有
授權蕭京娥簽發系爭支票至明,是被告否認授權簽發乙節,
要非可採。
㈡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
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
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
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授權蕭京
娥簽發而交付與原告,有如前述,顯見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
後手,依上開說明,被告即得援引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對抗
原告。又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稱系爭
支票業經向鈞院聲請除權判決,係屬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原告對於兩造間原因關係有效成立之
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乃被告之配偶即證人
蕭京娥因被告積欠稅款,蕭京娥為納稅義務人,致遭限制出
境,其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且為繳納被告所積欠之稅款
3,801,515元,而分別簽具借據各190萬元,向原告及訴外人
李張妙齡借款合計380萬元,嗣蕭京娥解除限制出境返國後
,原告於102年7月26日約李張妙齡前往被告之住處,要求被
告及蕭京娥清償前開380萬元借款,李張妙齡復委任原告向
蕭京娥取償兌現,待兌現再轉交付190萬元給予李張妙齡,
原告亦有簽發1紙190萬元之支票交予李張妙齡作為擔保,而
同日蕭京娥經被告同意及授權,同意承擔蕭京娥之借款債務
,進而簽發系爭6紙支票及已兌現之1紙面額60萬元支票,面
額合計為380萬元,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上開380萬元借款債
務之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及支票號碼AG0000000、發
票日102年7月31日、面額190萬元、票載受款人為李張妙齡
之支票1紙為證,且蕭京娥於偵查中證稱:「(問:知否你
先生萬泰銀行新莊分行支票票號AM0000000、AM0000000至28
06號等七張支票開立經過?)答:知道,就是我開的」、『
(問:為何要開立前開七張支票給陳美英?)答:我有欠稅
380萬(含利息和罰款),申訴也被駁回確定,但是實際上
這個稅應該是我先生要繳納,但是他不願意繳,所以我被國
稅局限制出境,我弟弟在美國重病我無法去看他,所以我想
要處理這個問題,後來陳美英願意借我錢去處理稅的問題,
她在102年3月22日跟四弟的太太兩人各匯了100萬借我,另
外各交90萬元現金給我,讓我去繳納積欠的稅金,後來國稅
局解除我的限制出境,我就到美國去看我弟。我在102年6月
間回國,回國後陳美英、四弟的太太和其他朋友共四、五人
在102年7月26日到我家來找我,要我先生還錢。當時我先生
有在場,他也坐在客廳,當時陳美英要求我開支票還他,我
就去拿支票,平時支票都是我在開比較多,支票、印章也都
是我在管,我就應他們的要求開立支票,陳美英跟被告說:
「二哥,你就分期付款還給我」,我就說那開七張分七個月
好嗎,陳美英說好,我開立支票後交給陳美英,陳美英拿到
支票準備離開,那時候我先生才說稅金經過五年就不用交,
那時候被告才反對陳美英將支票取走。』、「(問:被告知
否前開七張支票是由陳美英拿走?)答:知道」、「(問:
開票時你先生有無在場?)答:有。再同一個空間裡面,他
知道我在開票。」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08號刑事偵查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復參
以另一借款債權人李張妙齡於審理中證述:「(辯護人黃銀
河律師問:蕭京娥向妳與陳美英借錢前、後,有無告知被告
李俊仁?)答:我不知道,因為蕭京娥是先向陳美英借錢,
但陳美英錢不夠,叫我一半借給蕭京娥,所以我是間接借錢
給蕭京娥」、「(審判長問被害人李張妙齡:對本案有何意
見?)答:蕭京娥向陳美英借的錢還給陳美英即可,刑事部
分請依法審酌。」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
案件103年12月17日言詞審判筆錄第31頁及第32頁),核與
原告所述借款情節及簽發支票過程相符,可知本件被告積欠
稅款3,801,515元,因其配偶即蕭京娥為納稅義務人,致蕭
京娥遭限制出境,嗣原告及李張妙齡各借款190萬元予蕭京
娥以繳納上開積欠稅款,待蕭京娥回國後,原告及李張妙齡
乃於102年7月26日至被告家中向被告及蕭京娥要求清償該借
款,並由蕭京娥開立系爭支票及另紙之支票票據號碼AM0000
000號,面額為60萬元之支票共計7紙,金額合計為380萬元
,供其擔保清償上開借款金額等情,均為被告所知悉,且關
於李張妙齡之借款債權190萬元部分則由李張妙齡委託原告
向蕭京娥進行取償,足見本件被告授權蕭京娥簽發該支票目
的係清償因積欠稅款,進而由蕭京娥向原告及李張妙齡所借
得之款項各為190萬元,且李張妙齡對於其借款債權亦有委
託原告向蕭京娥求償,應認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係為擔保原告
借款債權及李張妙齡委託原告進行求償之借款債權合計金額
為380萬元無誤,然由被告所開立票據號碼AM0000000號,面
額為60萬元之支票1紙,經原告提示被告兌付,為兩造所不
爭,並據證人蕭京娥證述屬實,準此,本件借款債權扣除上
開兌現票款金額後之餘額為320萬元即系爭6紙支票所擔保之
金額,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
亦非可採。
2.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支票業經向鈞院聲請除權判決在案,兩造
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本院於103年6月11日以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固經聲請人即本件被
告於102年10月23日向付款銀行萬泰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掛失
止付,並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催字第952號裁定准許公示
催告。然如附表所示支票,現為第三人陳美英持有中,屆期
後經第三人陳美英提示遭退票,第三人陳美英除向法院檢察
署對聲請人提出誣告罪嫌外,並以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系爭支票既經持有人即本件原告提示付款,聲請人
於其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後,已得知悉系爭支票為他人
持有中,且經該持有人提示付款,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
有爭執,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或向該持有之特定人提
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為由,駁回本件被告聲請宣告
除權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催字第952
號及103年度除字第115號民事聲請事件等卷核閱無訛,並有
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授權蕭京娥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原
告,且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事實存在,
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對原告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從而
,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 黃怡璇 及
李俊興 作證,因與本件簽發系爭支票過程無關,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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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M27│六十萬元│李俊仁│ 萬泰商 │102年│102年│
││9280│││業銀行│07月│08月│
││0│││新莊分│31日│14日│
│││││行│││
├─┼────┼────┼───┼───┼───┼───┤
│2│AM27│六十萬元│李俊仁│萬泰商│102年│102年│
││9280│││業銀行│09月│09月│
││2│││新莊分│30日│30日│
│││││行│││
├─┼────┼────┼───┼───┼───┼───┤
│3│AM27│六十萬元│李俊仁│萬泰商│102年│102年│
││9280│││業銀行│10月│10月│
││3│││新莊分│30日│30日│
│││││行│││
├─┼────┼────┼───┼───┼───┼───┤
│4│AM27│六十萬元│李俊仁│萬泰商│102年│102年│
││9280│││業銀行│11月│12月│
││4│││新莊分│30日│02日│
│││││行│││
├─┼────┼────┼───┼───┼───┼───┤
│5│AM27│六十萬元│李俊仁│萬泰商│102年│102年│
││9280│││業銀行│12月│12月│
││5│││新莊分│30日│30日│
│││││行│││
├─┼────┼────┼───┼───┼───┼───┤
│6│AM27│二十萬元│李俊仁│萬泰商│103年│103年│
││9280│││業銀行│01月│02月│
││6│││新莊分│30日│05日│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