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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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323號
原 告 陳秀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 郭吉雄 發支付命令,惟
郭吉雄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應繳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