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
吳福寶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段○○號3樓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大樓第五法庭開庭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福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訴訟紛爭而對告訴人不滿,竟為本件恐嚇犯行
,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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