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8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81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幸巧
被   告  許米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81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週年利
息15.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按前述利息10%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至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
消費,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74,666元尚未給付,其中
包含消費帳款152,805元、遲延利息20,093元、違約金1,768
元均未清償。又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故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
承受。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66元,及其中
152,805元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
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
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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