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兆宗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兆宗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1.21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安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卷第95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於110年10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卷第99至10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