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學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36號被告陳學坤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晚間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路與長壽街之交岔路口左轉至長壽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陳學坤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往長壽街方向行駛,適有 林聿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聿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因本件肇事地點位在派出所正前方,該派出所警員於第一時間即前往現場查看處理,詎陳學坤肇事後,明知林聿蘋之機車已遭自己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倒地,可預見林聿蘋已受有傷害,竟仍於現場警員於第一時間請陳學坤先將所駕駛之車輛移至路旁以免妨害交通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林聿蘋或現場處理警員同意,或留下聯絡資料給林聿蘋或現場處理警員,即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陳學坤。
二、案經林聿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學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聿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42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5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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