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告 趙禎熾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詹立言 律師被告 趙禎國 住○○市○區○○街00號關係人趙偉㨗上列原告聲請為被告趙禎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趙偉㨗於本院111度家繼訴字第2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趙禎國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趙禎國經診斷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雙側青光眼併失明。治療經過:患者意識不清,失明,需人扶持坐輪椅活動,長期需人照顧其日常生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盧亞人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趙禎國應無訴訟能力,可認為屬實,自有為被告趙禎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就被告趙禎國之特別代理人人選,原告具狀陳報以同案被告即趙禎國之姐郭 趙淑梅 為適宜,而被告 趙淑真趙禎祥 及被告趙禎國之子趙偉㨗到庭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推派之人選,而趙偉㨗表示願意擔任趙禎國之特別代理人,被告趙淑真、趙禎祥均無意見。惟原告表示因 郭趙淑梅 為趙禎國之手足,且為同案被告,又立場一致,最能保護其利益,希望以郭趙淑梅為特別代理人之優先人選等語。本院審酌本件係分割遺產事件,郭趙淑梅與趙禎國均為被繼承人 趙謝菊妹 之繼承人,於本案訴訟分割方案恐有利益衝突關係,而趙禎國既有最近親屬即其子趙偉㨗願為代理人,且血緣至親,應會致力維護趙禎國之權利,又趙偉㨗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並非利害關係人,並已到庭表明願擔任被告趙禎國於本訴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故認由趙偉㨗擔任被告趙禎國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爰選任趙偉㨗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趙禎國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 官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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