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智杰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往新屋區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三民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 范植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時,未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自右側超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