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61號聲請人 彭瑋玲 相對人 彭新松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月9日、5月14日及6月4日向聲請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240萬元、10萬元,合計295萬元,加上利息5萬元,總計債權總額為300萬元,並於97年9月2日簽立借據。嗣相對人為擔保前開債權之清償,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因相對人遲未還款,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督促其清償債務,並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34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堪認勘認本件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然聲請人迄今仍未獲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影本及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3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11年5月31日新院玉民寶111司拍61字第01865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1年6月18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111年度司拍字第61號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單位:平方公尺)1新竹縣竹北市竹義342515.9529分之12新竹縣竹北市竹義34386.2329分之13新竹縣竹北市竹義34532729分之14新竹縣竹北市竹義345-532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