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終致肇事,於肇事後約55分許,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27號被告李聖莊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聖莊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漁港飲用保力達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由 施秋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李聖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聖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施秋子於警詢時之證稱。(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四)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七)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八)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福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