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智勇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於民國於111年4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果菜市場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其仍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前往購買晚餐。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因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黃智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違規勸導單影本、實施酒測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紀錄之案件為同罪質類型,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及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參考檢察官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