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5年2段23日」,更正為「民國105年2月23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疏未注意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於本院程序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282號被告林長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祿於民國105年2段23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及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闖紅燈及高速向前行駛,適有 曾意 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信義街往三和路一段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曾意棻受有左右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意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依警方合法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其於案發後警方當場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陳稱:當時沒有注意交通號誌、因為天黑感覺視線不佳,至肇事原點,事情發生太快,我不清楚經過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意棻指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當事人談記紀錄、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又告訴人指述其方向係綠燈轉黃燈,核與被告所述其未注意路口號誌等情尚屬相符。又由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可見,當時告訴人機車緩慢經過該路口,被告則以高速經過路口,而自告訴人左方直接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應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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